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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牛阿干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4年2月12日生,彝族,农民。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目前因患病在南京市南山医院治疗)。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阿某至本市鼓楼区复地新都国际S5栋,翻窗进入321室被害人严某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1台。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阿某至本市鼓楼区复地新都国际13栋,翻窗进入202室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取移动电话机1部、金项链1条等物品。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阿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其盗窃事实也在审查中被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严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阿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及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折算期12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退出所窃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机1部、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严某、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记录员 XX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