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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先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涛,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9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涛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纯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4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3克的毒品冰毒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电线杆下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2.2016年1月11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4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的电线杆下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3.2016年1月17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3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的一辆货车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4.2016年2月初,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汤某。综上,被告人杨先涛贩卖冰毒共计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涛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先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上家季某,存在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抓获后主动交代上家季某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季某,属立功,季某是否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吸毒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4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电线杆下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2.2016年1月11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的电线杆下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3.2016年1月17日晚,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x自然村其家门口的一辆货车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4.2016年2月初,汤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先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杨先涛在安吉县xx镇xxx村xx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汤某。综上,被告人杨先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1.3克。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先涛的供述,证人汤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刻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杨先涛当庭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查证认为:(1)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虽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家季某的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辨认,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查证季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也未对季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被告人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认定构成立功,对被告人的辩解以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人涉嫌吸毒将被告人抓获并进行询问,但公安机关于4月15日根据汤某的供述已初步掌握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出的如实供述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依法不认定构成自首,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先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先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先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先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