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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德鼎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2270134的精粹版白金卡后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本金累计为人民币79964.1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更换联系方式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乐分卡借款人催收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卡号为4637580002270134的交易流水、账户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直至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乐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