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将军与被告申兴子采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将军,申兴子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第271号原告:王将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先锋,男,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兴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庆,男,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将军与被告申兴子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锋、被告申兴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矿转让款6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余款68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利息(利率��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7日起到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XX县左XX乡霍家庄XXX东沟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800万元的价格将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让给被告,被告首付500万元接收,2007年2月10日前再付200万元,其余款2007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接收了煤矿,2007年9月该矿更名为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该公司被山西陆合煤化有限公司整合。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付款620万元,尚欠680万元至今未付,欠款680万元从2012年10月27日起到2016年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61592.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XXX东沟煤矿转让协议。3被告出具欠条一份。4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5XXX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6、XXX煤矿改制���工商登记资料。7、用于证明向原告要款诉讼时效公证书。8、申请证人王建民出庭的申请书。被告申兴子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第47条的法律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42条的法律规定。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投资人是X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是王建民,而非原告,其也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再者洪洞县XX乡XXX东沟煤矿的采矿权期限为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2007年转让时已超期不能再转让,因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为证明该事实申请调取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XXX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向原告要款诉讼时效公证书、申请证人王建民出庭的申请书等有异议,认为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系集体企业与原告无关,《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将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相互关联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将军持有的XXX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票据说明其是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的实际投资人。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实了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根据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07年9月改制为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改制后公司的股东为申兴子,陈学恭、王建民,而改制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建民一人,煤矿更名并非采矿权转让、系改制所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将军与股东申兴子签订的XXX煤矿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煤矿转让协议实际是煤矿建设资产投资转让,证人王建民作为改制后的股东,又是改制前后的法法定代表人,对转让协议和被告前期履行转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也印证了《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让协议》是煤矿投资建设资产转让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200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协议履行。被告根据给付原告首付款500万元成为该煤矿股东之一、并参与经营该煤矿,但确没有按约定剩余款显属违约,协议约定:原告将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以1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首付500万元接收,2007年2月10日前再付200万元,其余款项从2007年以拉煤为主,基本价格为1500元/吨,实际价格以市场价为准,拉煤数量双方协商多出多拉,少出少拉(剩余款2007年底12月30日结清)。被告接管之前的债权债务归原告负责,各种纠纷及煤矿的相关手续由原、被告双方配合完成,被告接管后的一切政治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首付款后接收了煤矿,2007年9月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改制后更名为山西生茂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该公司被山西陆合煤化有限公司整合。之后被告以各种方式付款620���元,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680万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具有民事能力和权力能力的原、被告签订的《XX县XX乡XXX东沟煤矿转让��议》,实质上是煤矿投资建设资产的转让协议,并非采矿权转让,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如期履行转让款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长期占用转让款680万元的银行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申兴子支付原告王将军煤矿转让款6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7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0元,由被告申兴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忠兴审判员 王建荣审判员 胡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