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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伍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与大猷街路口西北方向的人行道上,利用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丽水市人民医院的停车棚内,用U型挂锁锁好。后被告人伍某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斜大门附近,利用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并将该车骑至水阁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U型锁一个、T型开锁工具一个。被盗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伍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与大猷街路口西北方向的人行道上,利用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并将该车停放在丽水市人民医院的停车棚内,用U型挂锁锁好。后被告人伍某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斜大门附近,利用T字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盗走,并将该车骑至水阁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U型锁一个、T型开锁工具一个。被盗苏琪尔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莲价认【2016】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伍某指认其盗窃的具体地点、停放赃车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处扣押U形锁一把、苏琪尔电动车一辆、T型开锁工具一个,并将苏琪尔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的事实;7、接受证据清单、电瓶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各两张,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周某、张某处接受证据材料电瓶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盗车辆的品牌、购买时间、价格等具体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某被抓获的过程;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伍某退赔给被害人张少平人民币1170元;被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