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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楗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楗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楗国,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5日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楗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楗国驾驶其陕FWJ8**号吉普“自由光”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王某,从汉中往镇巴县方向行驶。12时51分行至210国道西乡县罗镇穿心店村红石梁路段(1293KM+380KM)时,张楗国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车道逆行,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陕FT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王某1和其车上搭乘的其妻被害人席某当场死亡,张楗国随即分别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挫伤及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席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内脏挫伤而死亡。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FWJ8**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正面一侧碰撞陕FT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事发时瞬间速度为77.33km/h-87.23km/h。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席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楗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当场履行,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中共镇巴县人民医院支部委员会证明、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TF卡一张及相关视频光盘一张、西乡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出车存根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汉通车司所[2016]车物鉴字2-11、2-12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05、00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西乡县堰口镇穿心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王某、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楗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楗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楗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