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正洪诉张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838号原告:袁某某,男,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花,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购买挖掘机破碎机械,请求原告贷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为1年,由于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原告于当日向高桥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信用社将贷款打入原告信合惠农一折通存折后,原告将贷款10000元取出后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该贷款本息偿还给了高桥信用社,共计支付了贷款利息2028.76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原告的利息2028.76元;请求判决被告按本息12028.76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己向信用社借款利息2028.76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12028.76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袁某某的存折以及流水对账单、利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利息2028.76元;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系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后出借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袁某某的存折以及流水对账单、利息清单复印件由于加盖有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印章,系该社依工作职责所出具,对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张,由于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差资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该款由原告袁某某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桥信用社借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现原告袁某某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其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原告的利息2028.76元;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12028.76元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袁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袁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其收取的利息2028.76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12028.76元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向信用社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一年内还清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可由被告张某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借款1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袁某某利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袁某某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永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