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8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益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益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815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拥华,男,该行员工。被告:郑益民。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益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益民立即归还所欠贷记卡本金19994.15元、利息2936.01元、滞纳金3118.50元,合计26048.66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按贷记卡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郑益民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标准个人卡)(含领用合约)一份。后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丰收贷记卡(普通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郑益民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及透支消费,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未果。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益民尚欠透支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936.01元、滞纳金3118.50元,合计26048.66元。另查明,《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客户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的,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计账日持续计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未清偿部分小于或等于10元,则剩余未清偿金额中属于现金及转账交易的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未偿还部分免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账户结计的费用永久免息;客户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将从计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对于贷记卡内的存款,发卡机构不计付利息;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客户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而造成的风险损失;贷记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具体以贷记卡正面印制的有效期为准,逾期自动失效,但客户使用贷记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贷记卡到期失效而消灭或改变。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还附有收费表,规定:卡片工本费10元/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936.01元、滞纳金3118.50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郑益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