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执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思颖、莫志招、陈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思颖,莫志招,陈斌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3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城区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被执行人:陈思颖,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莫志招,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斌雄,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思颖、莫志招、陈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思颖、莫志招、陈斌雄归还借款49897.19元及利息,垫支案件受理费6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思颖、莫志招、陈斌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除了扣划陈思颖的存款1200元外,余款尚未支付。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03执2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