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7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居民,系原告韦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仲帅、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杭州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环城南路农行商住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5元、护理费5092元,共计56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5时55分,魏亮驾驶苏N×××××中型普通客车与高芝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附载韦子龙、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高芝琴、韦子龙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因为其未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护理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交强险29954.45元,商业险赔偿53508.01元,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护理费我司已经赔偿12天,本次诉讼应当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且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韦某支出鉴定费共计144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2000元。护理期限为12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亮驾驶机动车与高芝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附载韦子龙、韦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韦某要求被告沭阳汽车运输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韦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50天,扣除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的12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38天,故其护理费为3869.9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588.57元,护理费为3869.92元,合计4458.49元。魏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护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沭阳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陈儒建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