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与世光路交汇处时,与牟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9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