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汤慧娟与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慧娟,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444号原告:汤慧娟,女,1987年0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94年07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汤慧娟与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喜亮,被告张伟,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慧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3元、营养费34243元×10%=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护理费10697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148.58元/天=15155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年×33275元/年=66550元,轮椅费用48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后续取固定物8000元,合计14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巷口小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伟系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和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系X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法院,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非医保费用我方有异议,该费用我方不承担,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让我签名。因为该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用药是医院行为,原告与我方均不是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判断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医院每次用药或者使用医疗器具时候,并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对于非医保用药我方全然不知情,也无法主张。如果用药是必然的治疗用药,不管是否是非医保,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如果不是此次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购买保险是为了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如我方还要承担非医保费用,那么违背了我方当时购买保险的意图。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为10000元,该费用我方已支付完毕;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应是包括住院期间的2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3天,共计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故应按照96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应按96元/天计算;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轮椅费用我方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没有发票,我方不认可。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经法院委托鉴定为8719.45元,故扣除后非医保费用后医疗费我司应承担的为25524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按照2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偏高,根据伤者伤情及正常漳州三甲医院取内固定物应按6000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购买轮椅发票、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非医保数额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慧娟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骨科门诊随诊;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合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侧副韧带损伤必要时需二次手术;加强营养等。原告为此支付了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4243元和购买轮椅费用48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慧娟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汤慧损没有护理依赖需要,护理期限为90天。经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慧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慧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人民币8719.45元。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伟,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依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24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719.45元。被告张伟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张伟关于承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非医保费用8719.45元应由被告张伟承担;2、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为营养费34243元×10%=3424元;3、护理费869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期间主要由其家属护理,故其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人资54235元/年的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27天=40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90天-27天)×50%=4681元;4、误工费1515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按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人资54235元/年的计算至定残之日即:54235元/年÷365天×102天=1515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残疾赔偿金6655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关于“术后1年复查拍片骨折合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的出院医嘱,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187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元,未提供相关支出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8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或医嘱予以证明其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慧娟受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慧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8693元、误工费15156元,共计10566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5669元;不足部分即(141876元-120000元)=2187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8719.45元后,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汤慧娟损失13156.55元。非医保费用8719.45元应由被告张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慧娟各项损失合计956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慧娟各项损失合计13156.55元;三、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慧娟非医保费用8719.45元;四、驳回原告汤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1629元,原告汤慧娟负担66元,被告张伟负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