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陕EN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阴市岳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孟路与310国道交汇的路口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吸测试,申某某乙醇浓度为200mg/100ml。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84.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申某某应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陕EN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阴市岳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岳孟路与310国道交汇的路口(310国道1020公里+900米)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84.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某、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检测单,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6)检第236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申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华阴市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建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