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785圣有宏与卢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有宏,卢春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785号原告:圣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华,原告圣有宏诉被告卢春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被告卢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9.5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承担(2015)邮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征得出租人吴成杰、陈炳芬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转租期限五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并还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租金从2015年5月1日起变更为每年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金交付被告,被告却没有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吴成杰、陈炳芬二人于2015年12月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一致,法院制作了(2015)邮民初字018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后应当按约把资金缴纳给房屋所有权人,但被告却没有缴纳给,致原告为了能继续租房而重复缴纳租金,被告对于该9.5万元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被告卢春华辩称,圣有宏应该给我房租,而且我收他的房租,是他给我房租后我才与他解除合同,他给我的房屋租金也是他应该一次性给我房租补偿款,所以我才跟他解除2014年至2020年房屋租赁的房租,我不应返还他的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承租了吴成杰、陈炳芬位于高邮市屏淮路康华园现代城32幢商住楼一楼北端两间,租期6年,租金为12万元/年,后在征得出租人吴成杰、陈炳芬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房屋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同年1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条款,约定每年在租房款中给周学东2万元。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从2015年5月1日起,租金变更为14万元/年。2015年6月5日,原告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年度租金9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没有向吴成杰及陈炳芬交付房租。2015年11月,吴成杰、陈炳芬作为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卢春华及第三人圣有宏给付房屋租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成杰、陈炳芬与被告卢春华及第三人圣有宏三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吴成杰及陈炳芬与卢春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圣有宏代替卢春华成为合同当事人,并由圣有宏代替卢春华给付吴成杰及陈炳芬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房屋租金95000元。卢春华与圣有宏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终止。据此,法院制作了(2015)邮民初字01805号民事调解书。圣有宏按调解书规定向吴成杰陈炳芬支付了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房屋租金95000元,并代垫了应当由卢春华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与吴成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一份、2015年6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2015至2016年度房租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本院(2015)邮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依据民事调解书向吴成杰付款的相关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吴成杰付款的相关收据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庭经审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将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租金交给被告,但因被告未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租,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法院诉讼,并最终解除了原、被告间的房屋转租协议。被告辩解自己出具的收据,是解除合同时原告给付的一次性房租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现有自己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收据中特别注明9万元一个年度的房屋租金。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收取该款时要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在法院审理吴成杰与本案原、被告案件过程中,最终至2016年1月12日,三方协议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诉讼费1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圣有宏人民币91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