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37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均在普安县楼下镇糯东煤矿务工,2011年12月17日21时许,二人在糯东煤矿迎宾大道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打,陈某回到宿舍拿了一根铁管返回迎宾大道,持铁管打伤杨某头部。经鉴定,杨某头部多处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600元,杨某对陈某表示谅解。陈某于2014年3月6日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楼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棒(长90厘米、直径2.5厘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张某、旷某、张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和国家法律规定,因琐事纠纷持铁管打伤被害人杨某头部,致杨某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杨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陈某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潘 明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