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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33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培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丙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年××月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因原告生病多年,被告对原告不照顾,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并经常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感情也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照顾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较好,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二、希望原告能从和谐家庭的角度并考虑两个孩子的成长,撤回诉讼,并和被告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三、婚生子刘某甲,在户口本上的名字为刘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6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双方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