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向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向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234号原告:胡某,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原告之母),198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运林,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向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杰、被告向运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98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运林驾驶鄂Q××××号轿车在麻沙坪集镇公路上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倒致使其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一次,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6883.1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运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向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交纳有交强险、商业险。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向运林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不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二,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第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在质证时逐一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向运林驾驶鄂Q××××号轿车在肇事地段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撞伤行人胡某,该事故由被告向运林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胡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070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13.18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母亲高某进行护理。上述原告胡某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883.18元,被告向运林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同年3月3日原告胡某由其母亲高某陪同去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50元,同年3月9日原告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交的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总清单、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高某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向运林虽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去武汉检查期间曾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除原告的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但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向运林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被告向运林向本院提交的为所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运林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胡某的母亲高某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为31138元。2016年湖北省巴东县县外出差生活补贴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向运林驾驶鄂Q××××号轿车在肇事地段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撞伤行人胡某,该事故由被告向运林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告主张的7133.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高某,高某系从事经营电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故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确定其护理费用,同时根据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护理期限,通过计算原告胡某的护理费应为5118.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天(住院天数)=500元,至于原告出院后去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期间,通过自述说明的形式要求主张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进行治疗,故对其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但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未记录,不过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有购买营养品的正式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32元且有交通费正式票据和交通往返明细说明佐证,同时该费用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客观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六、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但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的检查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结合原告在协和医院检查后尚未在武汉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故原告在武汉期间的住宿费本院认可2016年3月3日的住宿费票据所确定的金额234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正式票据结合巴东县民族医院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62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某的总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133.18元、护理费5118.5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32元、住宿费234元、司法鉴定费620元,共计15537.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833.1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33.18元。原告的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732元、住宿费234元,合计6084.5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84.58元。同时,因被告向运林驾驶的鄂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6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的医疗费7133.18元、护理费5118.5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32元、住宿费234元,司法鉴定费620元,合计15537.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向运林垫付的医疗费6883.18元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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