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与肖留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肖留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82号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经营者李建忠,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克贤,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留桂,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徐珍珠,女,汉族,1965年11月9日,住大冶市,系被告肖留桂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诉被告肖留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贤,被告肖留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珍珠、占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诉称,“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字号原由个体户肖新华使用,注册号为420281600078451。后肖新华于2014年7月9日在大冶市行政管理局罗桥工商所办理了注销手续。2014年7月15日,我为了减少变压器开户变更需申请配额的麻烦,就沿用“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字号,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号为420281600335711。我并没有接收肖新华经营时的经营场地、机械设备和工人。肖新华经营范围以制管为主,而我经营的范围以制瓦为主。2014年8月份前,被告肖留桂系为肖新华打工,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应由肖新华解决。2014年8月份后,被告肖留桂系为我打工,因其打工时已有50岁了,又是农民,按社保有关规定离退休年龄60岁还有15年及以上的才能交,故其养老保险不能交纳,但每月我以支付生费的方式还是给了他,不存在再给。被告肖留桂主动辞职,又以未交纳养老保险要求我承担经济补偿金,不合理。因此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大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44-1字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支付被告肖留桂经济补偿金21119.52元。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119.52元。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仲裁裁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判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未超法定起诉时间;3、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原告业主李建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业主主体适格;5、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注销通知书。拟证明注册号2028160078451于2014年7月9日注销;6、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的名称转变证明。拟证明个体户李建忠注册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7、肖留桂辞工申请书。拟证明肖留桂主动辞职;8、肖留桂体检报告。拟证明肖留桂审理情况;9肖留桂诉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材料。拟证明2014年7月9日之前肖留桂诉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注册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10、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招商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9日前“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不同个体户注册情况;11、大冶市罗桥工商所补充说明。拟证明前后不同经营者使用同一字号是为了电力增容需要;12、工资表。拟证明工作时间。被告肖留桂辩称,原告与被告肖留桂之间根据劳动法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肖新华是不同的用工主体,答辩人认为,即使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是不同的经营者,亦不影响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社会保险。此外,如客观上因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按每年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止。被告一直在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工作,虽然被告负责人不同,但实际名称、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实际投资人是一致的,可见,原告的用工主体是一致的。即使按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论,原告依法也应当计算支付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依法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合并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其以生活费抵付了被告养老补偿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19.52元。被告肖留桂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留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企业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证明》及2015年肖留桂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0年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2015年平均工资为3519.92元;4、肖留桂《体检报告单》。拟证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肖留桂的身体情况;5、工资表一份,录音一份。拟证明肖留桂从2010年进厂后是给李党仔打工,他才是化新机制瓦厂的老板,肖新华是法定代表人,李建忠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法人变更和我的养老保险没有任何关系,当初进场是李党仔招用的到辞工也是李党仔经办的证明肖留桂从2010年2月分到2015年12月份离开用人单位。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肖留桂对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举出的证据1、2、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律规定,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转让了应当有相关的转让合同,不能证明是两个合同主体;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肖留桂有病;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对本案处理没有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证人需出庭;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经济服务中心没有经办人,也无法出庭质证;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与原证明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开始时间。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对被告肖留桂举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肖新华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16年1月8日这份证明有异议,章子是否是真的,对工资表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他的体检表有异议不能证实工作时间;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招用被告肖留桂工作,被告肖留桂先后从事搬运工、投料工,月工资3519.92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9日,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原经营者肖新华将“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注册号为420281600078451)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2014年7月15日,原经营业者肖新华将原经营场地、设备等一并转让给经营者李建忠,李建忠经营期间延用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281600335711)。2016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书面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而离开原告单位。2016年3月1日,被告肖留桂因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6日,该仲裁委裁决: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19.52元;3、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是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向被告肖留桂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肖留桂从2009年2月(被告肖留桂自认为2010年2月)到了2015年12月份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每月份工资大约3000元左右,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本院认为,被告肖留桂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份一直在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工作事实,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单位经历了不同的经营者,但其名称及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原岗位上班时间没有间断,且该事实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010年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前,被告肖留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无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与被告肖留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留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19.52元(3519.92元∕月×6个月);三、驳回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大冶市化新机制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