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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蒋凤英与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英,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341号原告:蒋凤英,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湖溪。法定代表人:刘景瑞。委托代理人:张莉凤,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凤英与被告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凤英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东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其开发的东泰华府,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以低首付按揭方式购买。故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惠龙西路19号东泰华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准备按揭材料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最终却告知原告无法通过按揭方式在惠州购房。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明知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并且不符合按揭购房的条件却仍以低首付按揭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导致合同因按揭不能而无法继续履行。现非因原告过错导致按揭无法办理,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泰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事实理由中称签订合同后积极准备按揭资料办理按揭手续与事实不符,根据2014年12月31日签订认购书的第二页规定在签订的第二日便须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却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与我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提交的2万元是定金并非首期款;三、原告以各种原因延期签订购房买卖合同,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后也因原告的个人原因导致贷款不成功;四、自2014年12月31日起我方的房子至今不可以卖,这段期间造成了我方的损失;五、认购书、借款协议书、借条均清楚写明了在原告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签的,如果原告没有偿还能力我方根本不会卖这套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蒋凤英与被告东泰安公司签订《东泰华府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惠州市惠城区龙西路19号东泰华府,认购价为527616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之前交付首期定金2万元,其余楼款369000元须于2015年1月7日之前向银行办理楼款按揭手续;原告需于2015年1月7日前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署,定金即作为楼款一部分;该认购协议结尾空白处备注:银行审批通过交39616元,2015年6月30日前补交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补交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蒋凤英与被告东泰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无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惠州市惠城区龙西路19号东泰华府,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蒋凤英首期款158616元,余款369000元,买受人在一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蒋凤英与被告东泰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因认购惠州市惠城区龙西路19号东泰华府,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用于交纳该房屋的首期房款;借款金额为138616元,必须于银行审批通过签正式合同前还清39616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5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因无法办理房款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庭审中,被告东泰安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蒋凤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东泰华府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蒋凤英诉请解除与被告东泰安公司2015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则本院对于合同解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蒋凤英要求退回其向被告东泰安公司给付的房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各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蒋凤英诉请被告东泰安公司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凤英与被告东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蒋凤英退还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