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陆飞诉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何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661号原告:陆飞,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陆飞诉被告何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平返还侵占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800元和自侵占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280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何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何平原为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2014年8月25日,陆飞在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县“名都城”建筑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0月8日,何平以代陆飞办理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为由,利用陆飞的身份证在泾县农商行开设一张卡号尾数为******的银行卡,作为工伤保险赔偿金支付账户。何平在将银行卡办理完毕后,仅将身份证返还陆飞,未将银行卡交付陆飞。2016年2月25日,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向陆飞尾数为******的银行卡账户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44836元。2016年2月27日,何平在泾县农商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用陆飞上述银行卡提取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8日,何平又在泾县农商行营业部柜面上用陆飞的银行卡提取现金40000元。2016年3月18日,何平在泾县农商行XX支行柜面上用陆飞的银行卡再次提取现金2800元。何平以上共计在陆飞银行卡上提取现金44800元。何平在取款前未告知陆飞,取款后也没有将所取款项返还陆飞。2016年7月7日,何平因涉嫌行贿犯罪被逮捕。2016年8月底,陆飞向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知陆飞,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到陆飞银行卡账户。陆飞到泾县农商行进行查询,才得知何平将陆飞工伤保险赔偿金44800元取出占为己有的事实。何平辩称:1、陆飞发生了工伤,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陆飞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好了,公司才能进行工伤赔偿,包括工伤基金赔偿的数额和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到时候会一并支付给陆飞。2、陆飞是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伤赔偿是我帮他办的,我是从陆飞的卡上取出了44800元,这笔钱是工伤保险基金打进去的。等我刑期满了出来后,到2017年2月份我会把工伤保险基金和公司应该赔偿的钱一并支付给陆飞。陆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何平质证如下:1、陆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陆飞的身份情况。何平无异议。2、(2016)皖18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1份,证明何平的身份信息以及何平原为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现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羁押的事实。何平无异议。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陆飞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何平无异议。4、泾县农商行尾号为******的银行卡和陆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飞应何平要求,将身份证交给何平,由何平帮陆飞在泾县农商行开设了银行卡,用于工伤保险赔偿款进行支付的事实。何平无异议,认为该张银行卡和陆飞身份证的复印件是何平与陆飞一道交到人社局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字是何平所写,陆飞的签名、按印是其本人所签名和按印。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将陆飞的工伤保险赔偿款转账支付到陆飞在泾县农商行尾号为******的银行卡上的事实。何平无异议。6、泾县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何平于2016年2月28日、3月18日假冒陆飞签名,用陆飞银行卡在泾县农商行柜面上提取现金42800元的事实。何平无异议,认为42800元是其从银行取出来的,业务凭证上面的客户签名“陆飞”是其所签。何平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陆飞所举证据1、2、3、4、5、6,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陆飞到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钢筋工。2014年8月25日15时8分,陆飞在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名都城商住楼一期工地操作钢筋调直机作业时,左手食指被卷入调直机导致受伤。经芜湖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2014年10月30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泾县认定0014420141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为了办理工伤保险赔偿,安徽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何平用陆飞的身份证在泾县农商行办理了尾号为******的银行卡,2015年10月8日,陆飞与何平共同到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泾县农商行尾号为******的银行卡和陆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陆飞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但该卡由何平代为保管。2016年2月25日,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陆飞的上述尾数为******的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款44836元。2016年2月27日,何平用代为保管的陆飞的上述银行卡在泾县农商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8日,何平又在泾县农商行营业部柜面上用代为保管的陆飞的银行卡提取现金40000元。2016年3月18日,何平再次在泾县农商行XX支行柜面上用陆飞的银行卡提取现金2800元。何平以上三次共计在陆飞银行卡上提取了现金448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陆飞因发生工伤,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此向陆飞的银行卡账户转账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44836元属于陆飞所有,系其个人财产。陆飞的银行卡只是由被何平代为保管,何平却三次在代为保管的陆飞银行卡上共计提取了现金44800元,上述提取的448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利益,何平应当将从陆飞的银行卡上提取的44800元返还给陆飞。陆飞要求何平返还侵占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800元和自侵占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飞工伤保险赔偿款44800元及利息(其中2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4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4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8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8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46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