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邹本春与冷加良 关轶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本春,冷加良,关铁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加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铁荣。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本春因与被上诉人冷加良、关铁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本春、被上诉人冷加良、关铁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本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车库,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承担相应的税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房屋有贷款不是不交付房屋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车库卖给案外人的事实没有查清,贷款房屋在没有还清贷款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贷款还清后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税费的分担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就判决驳回没有根据,关于税费分担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冷加良、关铁荣辩称,本案实为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以买卖合同提起上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本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冷加良、关铁荣将出售给邹本春的位于前郭县天文小区第一幢2单元1101号86.13平方米房屋、第1幢10号214.66平方米房屋、26平方米车库交付邹本春;协助邹本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冷加良、关铁荣承担过户税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邹本春与冷加良、关铁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争讼的冷加良、关铁荣购买的两处房屋及一处车库,以总价款200万元出售给邹本春。冷加良、关铁荣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00万元的收据一枚。上述两处房屋系冷加良、关铁荣自前郭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系冷加良、关铁荣,并设有抵押权,此事邹本春购买时知情。现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邹本春与冷加良、关铁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冷加良、关铁荣辩解,冷加良的姐姐与邹本春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二人亦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邹本春提供的冷加良与前郭县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争讼房屋的买受人系冷加良,故对冷加良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讼的两处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双方在买卖时均知情。邹本春与冷加良、关铁荣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抵押权人对房屋买卖事实是否同意,同时,冷加良、关铁荣明确表示车库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故邹本春关于要求冷加良、关铁荣交付房屋及车库并协助过户、承担相应税费的主张,目前无法实现,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邹本春与被告冷加良、被告关铁荣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邹本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冷加良、关铁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晗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冷加良、关铁荣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渉房屋存在抵押权人,自购买之日至今一直处于抵押期间。邹本春现即未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又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渉《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人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二审裁判本不能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但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了该原则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能履行,因此,邹本春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二、邹本春与冷加良、关铁荣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驳回邹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冷加良、关铁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邹本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