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鲍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鲍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547号原告:贾某,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贾社民,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鲍某1,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贾某诉被告鲍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鲍某2在2014年农历9月10日出生。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属于包办婚姻。结婚后只有几个月被告就外出,原告和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外出后就一直不承担所有的家庭义务。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被告从来没有承担过,被告不在家,出生证明至今无法办理。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离婚。被告从来没有履行过父亲的义务,长期在外无法对孩子进行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经骑回),柜式空调一台、六门柜两组、被子十六条、褥子八条、沙发一套、电脑一台以及其他日用品。以上财产都在被告家里,被告应当返还。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25日依法起诉,法院于2015年10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家居住,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在已经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原告依法起诉,请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鲍某2,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贾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鸡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鸡泽县双塔镇双塔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离开被告家的时间和原告诉状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鲍某1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未举证未答��。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农历2013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鲍某2。农历2015年4月15日,村委会叫原告去普查,原告没有去,而是直接回到娘家居住,之后就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儿子鲍某2一直跟着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做出(2015)鸡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院给被告父亲鲍竹英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父亲陈述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份离开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在本院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合一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本着给了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的初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第一次判决书后,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自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已经一年有余,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儿子鲍某2未满两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且从原告和被告父亲口中可知,被告自2014年农历4月份离家后,一直未回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男孩鲍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在本院给原告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被告鲍某1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鲍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鲍某2由原告贾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