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会春、代艳杰等与盖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春,代艳杰,盖克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28号原告:王会春,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艳杰,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克荣,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王会春、代艳杰与被告盖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春、代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春、代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40600元;2.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养牛,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劳务费40600元,并由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盖克荣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实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该证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开始雇佣二原告在其养牛场工作,口头约定二原告月工资7500元。2016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二原告劳务费40600元,并由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会春、代艳杰工资款(肆万零陆佰)(¥40600.00元整)。盖克荣,2016年2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会春、代艳杰劳务费40600元;二、被告盖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会春、代艳杰上述欠款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保全费4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41元,由被告盖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臧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