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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旭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旭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松蒸公路2100弄1-10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366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旭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佳马路。法定代表人:郑敏。上诉人上海万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凯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旭达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得凯公司、斐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仅以“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行使管辖权,完全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旭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旭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旭达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万得凯公司、斐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