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会芳与李天晴、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会芳,李天晴,李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802号原告:白会芳,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齐雅奉,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省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晴,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系陕XXX**号车驾驶员。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现住吴起县。系陕XXX**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中。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会芳与被告李天晴、李小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芳的委托代理人齐雅奉、王敏与被告李天晴、李小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会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白会芳医疗费75747.1元及护理费16940元、误工费29540元、交通费1322元、住院生活补助930元、营养费930元等;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白会芳残疾赔偿金158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309529.1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李天晴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薛岔乡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吴起县张坪村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747.1元。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天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天晴、李小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在城镇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治疗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李天晴驾驶陕XXX**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薛岔社区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吴起县张坪村处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白会芳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疗,后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5747.1元,经诊断:腰1.5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血肿形成、腰脊髓损伤Frankel分级D级、右外踝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经吴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天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小军为陕XX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晴、李小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白会芳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白会芳损伤进行鉴定,白会芳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血肿形成属八级伤残,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血肿形成、腰脊髓损伤约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晴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李天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票据核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根据2016年度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核算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给予营养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其诊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1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情予赔偿,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会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医疗费75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134元(173780元×30%)、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5560元(142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9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10269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5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李天晴、李小军支付72247.1元,已付20000元,下余52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李天晴、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仝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