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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5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山,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及片子,该份证据材料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明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30登记结婚,8月依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男孩,原告现于被告处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相识不久结婚,但现段婚姻已是原告第三段婚姻,原告对结婚事宜应是经过谨慎思考后决定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宣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