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湧泉与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湧泉,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胡湧泉,男,1954年2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程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徽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徽执字第001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徽房字第××、××号,被执行人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号的土地,土地权证号为徽国用(2010)第××号、(2010)第××号。现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徽房字第××、××号)、被执行人安徽新安江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黄山市徽州区永佳大道×号的土地(土地权证号为徽国用(2010)第××号、(2010)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佳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良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