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177号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地址: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经营者邹忠科,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合艳,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地址:贵州省金沙县城东南环线。法定代表人:胡登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宇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原告经营者邹忠科不服提出上诉,毕节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合艳及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金沙县人民政府、金沙县交通运输局签订《326线金沙县新民桥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8+400-K16+930)项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2),同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另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并设立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工程期间该项目部一直在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至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该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欠原告10000元,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盖上中宇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中宇公司以被告金沙县交通局尚有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中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被告中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意见。2.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1份。证明原告中宇公司欠原告打印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宇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中宇公司盖的公章,与中宇公司无关。被告金沙县交通局认为以法庭核实的为准。3.借款协议。证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用得有326国道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欠款说明上的印章一致。经质证,被告中宇公司认可属实,被告金沙县交通局无意见。4.施工补充合同、金沙县交通局工程款明细表、金沙县交通局垫付资金明细表、兴达办公设备记账单。证明二被告有施工合同关系,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曾经代中宇公司向中宇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有关款项;支付款项的对象中的夏则奇,就是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中签字的夏则奇,也证明夏则奇是中宇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兴达办公设备处签单打印,并在交通局领取费用,印证欠款说明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中宇公司无意见,G326项目部的所有资金都是由金沙县交通局垫付的。被告金沙县交通局对证据三性无意见,两份垫付款清单明确表明交通局已经代为垫付了20000元的资料费。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中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在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同时也没有授权“326国道项目部”或任何人在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欠款说明上加盖的“326国道项目部”印章并非中宇公司刻制。邹龙科与邹忠科并非同一人,邹忠科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326国道项目部”财务人员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且因该项目部的部分财务人员与我公司存在法律纠纷,2014年部分财务人员曾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部分财务人员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经办人员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办人员曾口头承诺过上述付款约定,况且原告连经办人员的姓名及经办时间都不知道。如果原告曾为所谓的经办人员打印和装订资料,应直接向所谓的经办人员催讨欠款,我公司并没有授权该所谓的经办人员到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我公司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金沙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关于G326线金沙县新民桥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债权、债务确认的请示报告》,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15天内连续在金沙黄金源电视台播出公告,也书面要求金沙县交通局通知所有债权、债务人在15天内进行相关债权、债务的登记、确认,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该期间内登记、确认,否则视为自愿放弃。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是属于挂靠我公司的公司,欠款人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的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沙县交通局辩称: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金沙县交通局与本案的服务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金沙县交通局承担应付款责任的对象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中宇公司及下面的工作人员是否到原告处采购,金沙县交通局不清楚,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用以证明工程通过依法发包的方式交予中宇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施工方承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宇公司均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3、4号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中宇公司认为不是其盖的公章,与其无关,被告金沙县交通局认为以法庭核实的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及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2),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G326线金沙县新民桥至楠木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8+400-K16+930)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宇公司组建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在《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期间,该项目部在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复印及装订资料,于2013年8月3日与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载明:复印、装订费的金额为10000元,该欠款说明上加盖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具体履行承包合同的专门部门,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故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与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及金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移交合同书》后,被告中宇公司组建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的《中宇建设金沙办公耗材欠款说明》加盖了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段G326公路改建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之间有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项目部欠原告复印及装订费10000元,而该项目部系被告中宇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在原告处复印及装订资料的行为代表被告中宇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宇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其未在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也未授权326国道项目部或其他人员在原告处打印和装订资料,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上326国道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其部分财务人员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中宇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服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并非原告服务的相对方,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对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被告中宇公司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复印及装订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沙县鸿图广告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佳艳审 判 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