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周保林与胡金凤、吴杏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林,胡金凤,吴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54号原告周保林,男,194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凤,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吴杏福,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4281460-9。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保林与被告胡金凤、吴杏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被告胡金凤、吴杏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林诉称:2015年4月28日,胡金凤驾驶车辆与其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1040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杏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事故后其支付了36709.46元医疗费,并在事故后十几天,其在张渚人民医院当场交付了现金2000元。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胡金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丈夫吴杏福所有,事故后其丈夫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偏高,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打九折处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资料不能证明事发前伤者仍在贩卖水果且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其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总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
 定
 事
 实
 
 
 2015年4月28日17时15分,胡金凤驾驶车牌号为苏BSR383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张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园路口处时,与周保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周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胡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保林无责。胡金凤驾驶车辆系吴杏福所有,胡金凤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周保林损失230443.54元。事故后,吴杏福已经支付了38709.46元,该款应当视为替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至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42404.58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42404.58
 
 
 
 
 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
 
 
 18元/天×45天
 
 
 810
 
 
 
 
 营养费
 
 
 3240
 
 
 18元/天×18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3240
 
 
 
 
 误工费
 
 
 72000
 
 
 200元/天×36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
 
 
 1770×12=21240(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护理费
 
 
 10800
 60元/天×180天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0800
 
 
 
 
 残疾赔偿金
 
 
 130848.96
 
 
 37173×8×0.44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30848.96
 
 
 
 
 被抚养人生活费
 
 
 65910.24
 
 
 24966×9×0.44÷3+24966×3×0.44
 (证据: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
 
 
 0
 
 
 
 
 精神抚慰金
 
 
 20000
 
 
 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20000
 
 
 
 
 交通费
 
 
 800
 
 
 800
 
 
 
 
 车损
 
 
 300
 
 
 3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计230443.54元,其中支付周保林191734.08元,支付吴杏福38709.46元。二、驳回周保林对吴杏福、胡金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98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959元,周保林负担1027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周保林垫付,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