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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5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全龄与韩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龄,韩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5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全龄。被执行人韩朝飞。原告王全龄诉被告韩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1、韩朝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龄9000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王全龄预交),由韩朝飞负担。韩朝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王全龄。因被执行人韩朝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全龄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朝飞申报除有一套与他人共有的抵押房产外,无其他财产。经查核,无锡市芦庄五区52-401房产系朱春萍与被执行人韩朝飞共有,该房产抵押权人为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暂无法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韩朝飞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全龄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全龄,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朝飞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全龄未提供被执行人韩朝飞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全龄同意被执行人韩朝飞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王全龄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025元,已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韩朝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全龄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全龄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园科执行员  陆 华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