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诉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6行初38号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宏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王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9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因襄阳市襄樊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樊城段建设需要征收其上述房产。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要求退回,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邮寄,被告拒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就原告的《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2、快递单、回执。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辩称,该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中的被告是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不是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该局没有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职责范围已经通过政府网站进行了公开,没有房屋征收的信息公开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与应诉的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名称有差异,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被告名称,原告拒绝变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环保局名称有误,且拒绝变更,应视为被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王子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