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91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3幢1单元10000室。法定代表人张进,职务不详。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体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会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房服务。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会费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健身房的建设,至今健身房仍处于毛坯房状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认因资金链断裂、消防检查未通过等原因导致健身房无法开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被告向原告退还会费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约定由原告加入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成为该会馆的会员享受相关健身服务,原告的会籍种类为会员三年卡,入会费为4000元,会籍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起自动开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会费4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张贴通知表示该健身会馆由于消防手续原因导致开业时间推迟两个月,并提供西安市劳动路地铁口潮派健身会馆(总店)方便大家锻炼,如期间有不满意会员则两周后到潮派健身会馆劳动路总店处理会费问题。另查明,该健身会馆至今尚未开始营业。上述事实,有会籍合约、通知、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会费,但被告并未如期开业。后被告张贴通知表示该健身会馆由于消防手续原因导致开业时间推迟,但其至今尚未开业。由于被告至今尚未正常营业,导致双方的合约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合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缴纳会费4000元,但并未享受相关服务,且双方的合约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在合约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潮派健身会馆会籍合约》。二、被告陕西德胜体育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退还会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车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