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邦莲与汤召明及被告王敏、王家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莲,汤召明,王敏,王家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邦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汤召明,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美,女,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邦莲与被告(反诉原告)汤召明及被告王敏、王家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反诉被告)张邦莲就本案所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18日上述行政案件审结,并于2016年6月9日生效。2016年8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邦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被告(反诉原告)汤召明及被告王敏、王家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邦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召明、王敏、王家美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962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召明、王敏、王家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21时许,汤召明因车辆停车问题与张邦莲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殴打张邦莲。随后,汤召明还召集其俩女儿即王敏、王家美赶来帮忙殴打张邦莲。张邦莲报警求助后,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警并组织张邦莲进行伤情鉴定。汤召明等人的殴打致张邦莲头部、右腿等多处受损,并致右脚脚趾骨折,经鉴定属轻微伤。可事发后,汤召明等人对张邦莲伤情不闻不问,亦不赔偿张邦莲损失,故诉至贵院。汤召明、王敏、王家美辩称,张邦莲所诉不是事实。公安机关的处理经过证实本案为双方互相殴打,且张邦莲与汤召明均构成轻微伤,双方的损失应相互折抵。汤召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张邦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邦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汤召明与张邦莲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互殴。随后,汤召明的女儿王敏、王家美及丈夫予以劝架,最后警察到场才平息事态。事后,汤召明与张邦莲均被鉴定为轻微伤。而汤召明因该事件导致损失28072元(分别为医疗费1091.3元、误工费1258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汤召明与张邦莲对该事件均存在过错,且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因事件所致损失应互负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张邦莲对汤召明的反诉辩称,一、汤召明对事件发生情况的陈述不属实,实际系汤召明以停车问题无故挑起事端,并动手殴打张邦莲,王敏、王家美亦非劝架,而是动手殴打张邦莲。二、汤召明诉请损失非本案造成,汤召明所提供证据体现其诊疗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距事发时间三个多月,其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要求张邦莲赔偿医疗费无事实依据。王敏、王家美对汤召明的反诉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邦莲所提供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仓山分局出具,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再结合本院向金山派出所调取的张邦莲与汤召明之间打架事件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频,金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与张邦莲、汤召明、王敏、王家美的笔录陈述及其余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张邦莲所提供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门诊药品清单、鉴定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收费票据有费用清单证实收费明细及日期,且与张邦莲门诊就诊情况相符,可证实张邦莲因本案事件门诊就诊12次并支出医疗费5033.24元,2015年12月3日门诊药品清单上所体现费用已于同日发票予以了计算,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张邦莲轻微伤鉴定费400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张邦莲所提供暂住证系本案事件发生后的2016年1月18日领取,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4.汤召明所提供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临时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费用日清单、鉴定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每日清单及费用日清单证实汤召明系于事发后的2015年8月10日、13日及11月17日进行了就诊,结合病历就诊情况及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汤召明所支出医疗费1091.39元系因本案事件所致伤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汤召明轻微伤鉴定费400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21时许,张邦莲与汤召明因所承租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下道村27号水泥店门口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斗殴。随后,王敏、王家美赶来帮助汤召明,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张邦莲与汤召明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邦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汤召明、王敏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家美处以罚款500元。事发后,张邦莲、汤召明均至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门诊治疗,张邦莲共计支出医疗费5033.24元,汤召明共计支出医疗费1091.39元。另,张邦莲、汤召明因自身伤情鉴定,各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张邦莲与汤召明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斗殴,后王敏、王家美帮助汤召明,与张邦莲发生互殴,汤召明、王敏、王家美的殴打行为致张邦莲轻微伤,三人应连带赔偿张邦莲损失;张邦莲在口角后与汤召明互相斗殴,张邦莲存在殴打汤召明的行为并致汤召明轻微伤,张邦莲应赔偿汤召明的损失。张邦莲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33.24元;2.误工费1930.8元(张邦莲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误工费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9/天计算门诊就诊次数12天);3.营养费酌定800元(张邦莲损伤为轻微伤,且存在右足第5近节趾骨近基底部、第3中节趾骨体部骨折,右足第4中节趾骨基底部内侧缘小撕脱性骨折可能的伤情);4.交通费500元(结合张邦莲门诊就诊次数,基本合理);5.张邦莲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轻,亦无住院及出院护理医嘱情况,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400元;共计8664.04元。汤召明反诉请求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1.39元;2.误工费482.7元(汤召明亦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误工费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9/天计算门诊就诊次数3天);3.营养费酌定300元(汤召明损伤为轻微伤);4.交通费酌定150元(汤召明仅门诊就诊3次);5.汤召明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轻,亦无住院及出院护理医嘱情况,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400元;共计2424.09元。因张邦莲与汤召明互负赔偿对方损失的义务,上述认定的二人损失相互抵扣后,汤召明还应赔偿张邦莲6239.95元(8664.04元-2424.09元),王敏、王家美对张邦莲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故汤召明、王敏、王家美应连带赔偿张邦莲623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召明、王敏、王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邦莲6239.95元;二、驳回张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汤召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汤召明、王敏、王家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张邦莲负担。各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莲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