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第4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羁押,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11分许,犯罪嫌疑人李静芳(在逃)到顺丰速运公司(广东湛江市京基点部“嘿客店”)寄出单号为662290748555的快件(寄件人:王丽,联系电话158××××1627,收件人:马小淑,联系电话184××××9908),收件地址:重庆市石柱县城东路关门岩5号。2015年10月16日0时许,深圳机场安检员谢某某在顺丰公司分检站19号安检机工作时,发现单号为662290748555的快件内藏匿7袋毒品。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重庆市石柱县禁毒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在石柱县兰前街顺丰快递公司点部伏击守候。该点部工作人员秦某某拨打184××××9908手机号码,让接听电话男子带上收件人身份证和收件手机前来点部取件。14时50分许,李静芳使用132××××0423手机号码联系电骏捷快送公司工作人员付某某,让其代领快件。15时许,付某某收到快件后,配合民警按照李静芳的要求先将快件送到石柱县万东小区,后又按李静芳的要求送到石柱县城东路关门岩5号一楼的钱江摩托店铺内。16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来到钱江摩托店铺将单号为662290748555的快件提出店外时,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谭某甲处查获涉案毒品7大包(快递件),3小包(从被告人谭某甲钱包搜出)。经鉴定,涉案7大包毒品重990.95克,检出氯胺酮;涉案3小包毒品重2.01克,检出氯胺酮。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快件里面装着毒品。其辩护人魏志敏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谭某甲主观上明知涉案邮件是毒品,谭某甲不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谭某乙,谢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涉案手机、存款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请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入所体检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银行交易记录凭证、电话开户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其本身亦系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当庭称自己不清楚快件里装着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称被告人谭某甲主观上不明知快件里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推断出被告人谭某甲应明知其所帮忙收取的包裹里面是毒品,理由如下:1、被告人谭某甲的手机号码186××××0076与马强的手机号码157××××9599通话较为频繁,且谭某甲在2015年10月14日(案发前三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嫌疑人马强转账人民币一千元;2、谭某甲领取到快件被警方控制后接听马强157××××9599来电后,马强让谭某甲开车去接他,谭某甲称没空不能去接,明显能推断出谭某甲没有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嫌疑人的想法;3、谭某甲在接听马强及李静芳1323730423来电后,过几分钟后马强及李静芳的电话均关机无法接通,由于可推断出谭某甲与李静芳及马强之间就接收邮件事先进行过某种沟通。因此,对被告人谭某甲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帮助他人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白色苹果6)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92.96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吕友媚(兼)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