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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799号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管华明,总经理。被告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管华明,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桂龙。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苑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管家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璟华、周婷,被告农家苑公司、管家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桂龙、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农家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农家苑公司向原告租赁41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及其他水果,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农家苑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农家苑公司向原告租赁15只单棚,面积6.5亩,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47.5亩土地承包给两被告,承包期4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农家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履行。2015年9月,原告发函告知两被告承包期限到期后不再续约,请两被告及时做好清场搬离工作,但直至合同期满,被告仍然占有使用系争土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联杨路XXX号内的47.5亩土地上搬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暂计51,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每月12,900元计算)。被告农家苑公司、管家合作社共同辩称,不同意诉请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优先承租权,而且两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对土地进行了改建、改善。对于诉请2,土地使用费都是到年底结算的,结算期还没有到。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农家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农家苑公司向原告租赁41亩土地用于种植葡萄及其他水果,租赁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农家苑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农家苑公司向原告租赁部分联栋大棚和单棚,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终止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47.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4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每年承包总价154,800元;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中抵扣,直至抵扣缺额起,由乙方在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期满后乙方投入的生产设备归乙方所有。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农家苑公司发函,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请做好土地清场工作,于合同期满后一周内完成交接。两被告的土地承包费用支付至2015年底,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做好租赁土地清场事宜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两被告应将承包的4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有优先续约的权利,该约定的履行,必须要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双方对续约未达成一致,应按原合同履行。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原合同标准,即每年154,800元(12,900/月)。故,两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2,9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联杨路XXX号内的47.5亩土地上搬离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12,9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金罗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上海农家苑葡萄有限公司、上海管家葡萄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