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57年6月27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因到非正常访地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6月30日、7月18日、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因三次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天安门地区上访,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7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6年9月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以“环境污染致其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三次到天安门非正常访地区上访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三次训诫,并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于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地区上访。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在非访区域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访区域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环境污染致其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三次到天安门非正常访地区上访表达诉求,被北京市公安局三次训诫,并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地区上访。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台安县环境保护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份,监测报告,台安县工业园污染对我造成的重大损失诉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处罚建议书4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4份,关于于某某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上访的情况介绍4份,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在非访区域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到非访区域上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越级或者到非访地区上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晓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