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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洪宝与西峰乡苜场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宝,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599号原告:王洪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被告: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军。原告王洪宝与被告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苜场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被告苜场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苜场沟村委会支付扣留的土地拆迁补偿款2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之女王婧妤因与被告苜场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将被告起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女儿王婧妤将其起诉至法院,被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为由,在分配土地拆迁补偿款时扣留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2000元。苜场沟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之女王婧妤因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将被告起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为应诉从村集体财产内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后苜场沟村在分配村集体财产时,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支出的2000元从原告王洪宝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扣除原告王洪宝的分配款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苜场沟村委会承认王洪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洪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等集体财产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本案中,王洪宝依据苜场沟村资产分配方案,已确定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0714.17元,被告苜场沟村委会应及时、足额发放给原告。现被告以原告王洪宝系王婧妤之父,经村民会议决定,将王婧妤与苜场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所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从原告王洪宝应分得的补偿款中扣留,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宝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妍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毅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