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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福生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福生,刘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6130号申请执行人胡福生,男,1949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宝琴,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本院在胡福生与刘宝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毅强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张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