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育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珊。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珊饮酒后驾驶云A900**号小型轿车至威信县扎西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张某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信县交警大队认定,江某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值为99mg/100ml,经抽血检验,江某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522-2010)之规定,江某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江某珊支付被害人张某怀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营养、误工等费用共计8,000元,被害人张某怀对江某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怀、江某滔、段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酒精呼吸检测记录显示、酒精呼吸检测记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205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威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查获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白春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