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方勇、郑燕静与湖北汉冶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勇,郑燕静,湖北汉冶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静,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师,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勇、郑燕静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汉冶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冶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华、郑燕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被上诉人汉冶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师、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勇、郑燕静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冶钢管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方勇将常德市鼎城区钲鑫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未以该厂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汉冶钢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和对账函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钲鑫机械加工厂已经依法进行了注销,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方勇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汉冶钢管公司辩称,钲鑫机械加工厂由方勇开办,虽已经注销,但仍以该厂名义与其进行经营活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冶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方勇、郑燕静支付货款153558.6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冶钢管公司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企业,与钲鑫机械加工厂之间存在钢材销售的业务关系。钲鑫机械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勇,2009年6月19日成立,2013年7月投资人方勇因“由于企业经营管理需要,投资人决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重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向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8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收缴公章零枚”。汉冶钢管公司与钲鑫机械加工厂之间存在钢材销售的业务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钲鑫机械加工厂以赊购方式多次从汉冶钢管公司处购买钢材,2015年11月18日汉冶钢管公司向钲鑫机械加工厂发出对账函,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其应收账款153558.60元,钲鑫机械加工厂在对账函“经核对,我单位账面余额与贵公司相符”栏目加盖印鉴,此后经汉冶钢管公司多次催索,钲鑫机械加工厂一直拒不归还。方勇与郑燕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关于方勇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钲鑫机械加工厂,投资人为方勇,2013年7月方勇向常德市鼎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注销后方勇以钲鑫机械加工厂与汉冶钢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故认定为投资人方勇个人行为。其次,关于郑静燕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钲鑫机械加工厂的设立出资形式虽为个人财产出资,但投资人方勇与郑燕静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庭审查明郑燕静也曾参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郑燕静辩称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关于汉冶钢管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诉求。双方虽进行了对账,但未对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酌定从汉冶钢管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方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判决:方勇、郑燕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北汉冶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558.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本案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方勇、郑燕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汉冶钢管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钲鑫机械加工厂出具的收据、2014年4月23日钲鑫机械加工厂向汉冶钢管公司转账的银行交易回单、2014年4月16日方勇向汉冶钢管公司付款交易回单,因方勇对钲鑫机械加工厂在注销后,该厂财务专用章及开户账号是否销毁和销户等情况不能说明清楚,且其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能够证实方勇个人在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仍以该厂的名义与汉冶钢管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顺丰速运存根,寄件人方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收件人湖南省恒瑞金属材料公司属汉冶钢管公司的子公司,在邮寄详情一栏又批注为文件,且邮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与钲鑫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对账函时间仅相隔几天,虽然方勇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说明邮寄的具体文件,以及与收件人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关系,结合一审的相关证据和认定的事实,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方勇邮寄的文件为本案所涉的对账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钲鑫机械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向汉冶钢管公司转账货款31000元,12月26日向汉冶钢管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汉冶钢管公司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4月16日,方勇以个人名义向汉冶钢管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15年11月25日,方勇向汉冶钢管公司子公司邮寄对账函,确认双方往来余额153558.6元。本院认为,钲鑫机械加工厂系方勇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方勇作为投资人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钲鑫机械加工厂于2013年8月8日经过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公章已经收缴,但是财务印章及企业账户并未进行销毁和销户,方勇作为企业管理者应对印章、账户实行严格的管理,而方勇在庭审中对企业注销后财务印章和账户的使用情况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他人盗用或冒用的行为,且方勇对本案证据上所加盖的该厂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方勇在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仍持有和继续使用该厂的财务印章和账户。2015年11月18日,汉冶钢管公司与钲鑫机械加工厂进行对账,钲鑫机械加工厂尚欠货款153558.60元,对账函上加盖了钲鑫机械加工厂的财务印章,并有2014年4月23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同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据能够印证,钲鑫机械加工厂在进行注销后,仍以其名字与汉冶钢管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另,2014年4月16日方勇又以个人名义向汉冶钢管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字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方勇在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仍以其名字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应认定为方勇的个人行为。关于方勇在庭审中陈述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在原址与他人成立了新的公司,汉冶钢管公司所送货物是送给新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方勇在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后没有尽到将企业印章销毁的义务,在与汉冶钢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仍使用了该企业名称和账户,使汉冶钢管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对象仍是原钲鑫机械加工厂,且方勇在一、二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汉冶钢管公司告知钲鑫机械加工厂注销了的事实。故方勇、郑燕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勇、郑燕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方勇、郑燕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