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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立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培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培,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高中文化,系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江西粮油门市部管理者,住南和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培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8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5月11日、9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立培系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上环东头路十四巷14号江西粮油部门市部管理者。2015年8月2日,张立培安排亲戚霍某(16岁)在店内帮忙看店。当日20时许,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店内推销食盐,霍某打电话告知张立培,张明知批发食盐需要专营许可,但仍在只让霍某检查食盐外包装的情况下以低于一般市场批发价格购买了“粤盐牌”特制食盐(每箱50包,每包400克)和“粤盐牌”普通食用盐(每箱40包,每包500克)各20箱。后张立培并未对该批食盐进一步检查,直接放在店内销售。期间,共销售出“粤盐牌”特制食盐4箱、“粤盐牌”普通食用盐3箱。2015年8月5日12时许,民警配合盐务局工作人员对江西粮油门市部例行检查,在店内查获上述“粤盐牌”特制食盐16箱、“粤盐牌”普通食用盐17箱,遂将张立培带回审查。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种食用盐中碘含量均不合格。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立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霍某1、刘某、刘某1、冯某、张某、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函,租赁合同,鉴别证明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广东省疾控中心和东莞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立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培无视国法,销售碘含量不合格的食用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人张立培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立培已认罪、悔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店内查获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某1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培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立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