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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吕德煊与XX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煊,XX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4085号原告:吕德煊,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吕德煊与被告XX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德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610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水泥等材料的业务关系。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总欠原告货款63610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之被告姓名有误,本案被告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德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忠   焕代理审判员 张剑人民陪审员陈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   金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