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齐美春与王云、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美春,王云,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545号原告:齐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被告:夏云。原告齐美春与被告王云、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云、夏云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所有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半年内偿还所有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如所请。王云、夏云未提出答辩。齐美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齐美春庭审时予以出示,王云、夏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王云、夏云共同向齐美春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并承诺半年之后归还。借款届期后,王云、夏云未归还借款,齐美春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美春与王云、夏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云、夏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齐美春诉请王云、夏云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美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云、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