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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华达物资商行、湖南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华达物资商行,湖南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205号原告: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诉讼代表人: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破产管理人,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华达物资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经营者:周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乔晋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以下简称现代机器厂)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华达物资商行(以下简称华达商行)、湖南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王洋、被告华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华达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徒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现代机器厂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镇江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管理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邮电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共计182.2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设备回购协议》,被告邮电公司尚欠原告36.99万元。管理人在接管原告公司后依法向被告邮电公司追索该债权,邮电公司对所欠金额无异议,但表明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华达商行,不再对其享有债权,并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盖有原告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管理人核实邮电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确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发生,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华达商行辩称:1.华达商行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原告共欠被告近46万元,经被告华达商行催要,原告将本案所涉对被告邮电公司的36.9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华达商行进行冲抵,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极其有利;2.在债权转让发生时原告仍在正常经营中,并未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且申请破产的原因是公司本身的性质导致运营成本增大。虽然法院于2015年受理破产申请,但原告一直运营至2016年才真正破产,故原告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是没有事实基础的。被告邮电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邮电公司并非该债权转让的相对方和合同主体,故邮电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华达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邮电公司确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的具体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华达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无书面协议,被告邮电公司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且被告华达商行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债权进行冲抵的时间也为2014年11月10日,故本中所涉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破产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原告的纳税申报表明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已零申报,且截止目前都均为零申报。2015年2月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2015)徒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裁定书明确原告于2014年8月停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现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华达商行辩称原告在债权转让时仍在正常经营,并未出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原告一直运营至2016年才真正破产,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邮电公司主体适格,本案在立案时所立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变更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行为与被告邮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6个月,原告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将其对被告邮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华达商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旨在恢复因破产人(债务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并未使原告实际受益,且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权,故对被告华达商行辩称债权转让行为使原告受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年11月10日原告镇江现代印刷机器厂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达商行涉及被告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额为36.99万元的债权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华达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娅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