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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靳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靳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烨,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只向靳烨支付9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烨负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2016年3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是车辆油底壳受损的相关损失,而不包括发动机损坏的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靳烨未立即停车而继续向前行使,才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损坏系靳烨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即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相关损失不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靳烨对交通事故损失共同进行核定并形成一致意见,确定损失金额为9700元,其余损失系靳烨操作不当而扩大的损失,不属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范围。靳烨二审辩称,事发当时,靳烨虽听到异响并感觉到车辆底盘与路面碰撞,但不知车辆被碰伤的具体位置,也不知车辆被碰伤的具体程度。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道路正在进行维修且属下坡路段,往来车辆较多,当时具体状况不允许立即停车并查看受损的具体情况。为避免产生更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靳烨才驾车到就近较为安全地点停车,并立即报警、报险。靳烨作为驾驶员,当时的处置行为并无不当。从车辆底盘被刮到停车并发现发动机受损,是一个连续且短暂的过程,本案发动机受损虽未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之中,但发动机受损本身属于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而不属于扩大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靳烨车辆维修费4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9日19时45分,靳烨驾驶渝F5L0**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1行驶至奉节县冯坪乡高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油箱底壳及发动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0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永乐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靳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渝F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产生配件及维修费47800元。渝F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4576元,并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靳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刮坏油箱底壳,致使发动机机油泄漏,进而导致发动机损坏,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时间较短,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要求靳烨在发动机油箱漏油后即刻停车修复,未免过于苛刻,一般常人无法做到。靳烨不具有专业车辆维修知识,没有准确判断事故程度,主观上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责情形,对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靳烨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尚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保重庆公司应按定损金额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烨车辆维修费47800元。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调查报告1份(复印件,共1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靳烨对交通事故损失共同进行核定并形成一致意见,确定损失金额为9700元,其余损失系靳烨操作不当而扩大的损失。靳烨质证意见:1.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一方派到事故现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询问过靳烨本人;2.该事故调查报告上“靳烨”的签名并不是靳烨本人的签名;3.报告中记载事发后靳烨继续行使了一公里与事实不符,欠缺准确性。二审中,靳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烨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时正在缓下坡的弯道路面行使,事发时道路状况和地理环境较为特殊。基于安全驾驶要求和日常生活经验,靳烨驾车驶出下坡弯道后在相对安全的路面靠边停车等处置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在此连续且短暂的处置过程之中,发动机因机油泄漏而受损,不宜认定为驾驶人靳烨扩大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此种情形之下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系靳烨自身操作不当所致而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失赔偿范围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该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二审新证据,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亦未对逾期提供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同时,该事故调查报告系字迹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亦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而且,靳烨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签名以及准确性等提出了异议。前述事故调查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失赔偿范围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的上诉理由,欠缺充分的依据。综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