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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良、罗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良,罗米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540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良,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罗米荣,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良、罗米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良、罗米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良、罗米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7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317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金良、罗米荣于2015年1月8日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王店支行贷款20000元,年利率11.28%,到期日期2016年1月8日,借款用途:娶儿媳。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金良、罗米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李金良、罗米荣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金良、罗米荣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李金良、罗米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店支行系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述债权应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金良、罗米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7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3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良、罗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7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2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计取189元,由被告李金良、罗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6)皖1225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