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小英与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郑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64号原告:吴小英,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郑宝花,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吴小英与被告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英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的利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很快就偿还给我,借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据具欠人:郑宝花2015年7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宝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要还银行贷款的利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宝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