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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滕元兴与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元兴,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404号原告:滕元兴,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何敏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滕元兴与被告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元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王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元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2、要求金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华公司承担。审理中,滕元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5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何敏延、滕向明于2010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精裱盒车间,其在精裱盒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2月其与何敏延口头商谈了退股事宜,此后其受聘于金华公司,仍在精裱盒车间从事日常管理工作,金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约定其2012年的年薪为27000元,2013年、2014年的年薪为32000元,2015年的年薪为45000元,因金华公司拖欠其2014年、2015年的工资,经其催讨,金华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其工资15000元,当时何敏延写了“壹万伍元正”,其未看清楚就收了欠条,实际结欠工资为15000元,2016年2月9日,金华公司又以企业效益不佳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金华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何敏延出具的欠条仅是何敏延以个人名义书写的,虽然欠条上写的是工资,但是何敏延真实的意思是该款是退还给滕元兴的一部分股金,且金额是10005元,不是滕元兴主张的15000元,金华公司从未向滕元兴支付过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滕元兴的社会保险由无锡市华星针织有限公司缴纳,其与滕元兴的另外一起案件已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请求将本案与另案合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7月20日,滕元兴、滕向明、何敏延签订协议书,三人合伙经营“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精裱盒车间)”,精裱盒车间的地址位于无锡市××区鹅湖镇××路(无锡市华星针织有限公司内),何敏延陈述滕元兴在精裱盒车间从事管理工作,时间2010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7日;2、2016年2月7日,何敏延出具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载明“今欠滕元兴工资款壹万伍元正”,何敏延陈述该款系因滕元兴在精裱盒车间从事管理,该款系其向滕元兴支付的补偿,同日,何敏延另出具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二),载明“今欠滕元兴股份款伍万元正(50000)”;3、2016年2月9日,何敏延在甘露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载明“起因是滕元兴退股股金和工资偿付的时间问题,由于自己资金周转问题,偿付时间双方没有沟通确定引起的矛盾”;4、2016年5月24日,滕元兴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终结仲裁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滕元兴与金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滕元兴于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滕元兴与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滕元兴主张的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理由如下:协议书载明,滕元兴、滕向明、何敏延三人合伙经营的是“无锡市金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精裱盒车间)”,从该表述看,精裱盒车间系辖属于金华公司,且何敏延亦陈述精裱盒车间系挂靠在金华公司,故金华公司关于其与精裱盒车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者之间系独立核算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敏延出具的欠条一明确载明所欠款项系工资,且从其出具的欠条二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表述来看,其明知工资与股本金是不同的,故本院对金华公司代理人陈述的该款系股本分红或股本金,以及何敏延陈述的该款的性质系其向滕元兴支付的基于管理的补偿而非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款系金华公司结欠滕元兴的工资,滕元兴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公司称欠条一仅是何敏延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滕元兴对此不予认可,因何敏延系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对金华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滕元兴主张金华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0005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滕元兴主张其自2012年2月开始与金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2月终止,该时间段与何敏延陈述滕元兴自2010年7月签订协议书时开始在精裱盒车间从事管理工作直至2016年2月7日相吻合,故本院按照滕元兴主张的认定其自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与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滕元兴于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理由如下:对劳动者作出开除、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决定,以及工资支付、考勤记录、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金华公司未提供其向滕元兴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对滕元兴关于月工资3750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金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滕元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该工资未超过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滕元兴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滕元兴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750元及工作年限4年主张经济补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滕元兴支付欠付的工资10005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2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