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巧玲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巧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660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索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巧玲,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银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害残留物品,如物品遗失则按价赔偿157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7XX号民事裁定书”其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该批设备残值的所有权”的裁定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已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XX号的二审判决并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179306元,至此,原告对已赔付的损害物品,依法享有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12)阿市民初字第1XX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来源,被告银巧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阿市民初字第1XXX号判决书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银巧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财产损害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本案物品来源;被告银巧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2014)新民申字第7X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裁定书中载明原告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残值的所有权;被告银巧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案件款往来结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79306元;被告银巧玲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确定如下事实:由于原告华伟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及暖气包跑水,给被告银巧玲经营的”阿克苏市大宅门音乐茶社”造成70781元设施及30169元装修损失,2012年2月原告华伟公司因其管理的自来水管爆裂,再次给被告银巧玲带来经济损失56588元,上述损失经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认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阿市民初字第1XX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华伟公司赔偿被告银巧玲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原告华伟公司及被告银巧玲均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华伟公司赔偿被告银巧玲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原告华伟公司不服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提到”华伟公司虽称该设备维修后可使用,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其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该批设备残值的所有权”,原告遂依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交付赔偿的财产残留物品或按价赔偿157538元。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依照(2012)阿市民初字第1XXX号判决书、(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新民申字第7XX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银巧玲赔偿设备损失及装修损失后,要求被告银巧玲交付原告赔偿的财产损害残留物品。因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华伟公司向被告银巧玲赔偿设备损失70781元、装修损失30169元、2012年2月的经济损失56588元,依据的是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所作出的两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而该两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为”评估标的的现有用途不改变”,故根据该鉴定限定条件,对原告华伟公司要求被告交付赔偿的财产残留物品或按价赔偿157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华伟公司要求被告交付赔偿的财产残留物品或按价赔偿157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