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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訾某虎与被告訾某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虎,訾某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110号原告:訾某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某伟,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訾某虎与被告訾某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同年7月1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訾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3030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3年(当时被告14岁)在阜阳市颍东区訾营社区丁庄盖有二层楼房一处,该房屋于2015年12月份被颍东区政府依法拆迁,当时原告在山西工作,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与颍东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随后将909237元拆迁补偿款全部据为已有。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时却遭到拒绝。訾某伟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房屋是其母亲出钱、大姨出地于2002-2003年共同所建,拆迁款应当由其所有,原告并未出资,因此拆迁款不属于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訾某虎与訾某伟系父子关系。2015的12月22日,訾某伟就位于颍东街道办事处訾郢社区丁庄建二层楼房以被征收人名义与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签订《阜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由政府回购,各项补偿款为909237元,訾某伟并领取该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訾某虎提供的身份证、訾某伟的户籍证明、拆迁协议书、资金发放单,訾某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訾某虎提供颍东街道办事处訾郢社区居委会丁庄居民组证明,证明訾某虎与王某芬原为夫妻,1989年生育儿子訾某伟,二人于2003年在丁庄盖有二层楼房,2015年12月被拆迁,赔偿款由訾某伟领取,訾某伟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于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訾某伟提供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居会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母亲王某芬于1995年与訾某虎离婚,訾某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訾某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訾某虎与王某芬所建的房屋被政府依法拆迁,拆迁补偿款应归訾某虎与王某芬所有,而该款由訾某伟领取。现訾某虎要求訾某伟返还该款的三分之一即3030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訾某伟称涉案房屋不是訾某虎所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訾某虎拆迁补偿款303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訾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